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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入境條例》第 2A 條深讀——「連續通常居住七年」的法律邊界

《入境條例》(香港法例第 115 章)第 2A 條是整條移居香港路徑的終點站。本條界定了何謂「香港永久性居民」,其核心條件——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七年或以上」——成為所有高才通、優才、IANG 及 NCE 簽證持有人最終追尋的法律目標。本文從條文原文出發,結合終審法院判例,對「通常居住」這一核心概念作深度法律分析。

§1 條文原文

對移居香港人士而言,第 (b) 項中的「通常居於香港連續七年或以上」是通往永居的核心條件。法例本身沒有對「通常居住」給出更精確的定義——這一定義來自普通法判例的累積。

§2 「通常居住」之普通法定義

「通常居住」(ordinarily resident)是一個普通法概念,不同於「永久居留」(permanent residence)。在普通法中,「通常居住」指一個人自願並為了定居目的而居住在某地,無論其是否擁有該地的居留權。

終審法院在 Vallejos 及 Domingo 訴入境事務處處長(2013)16 HKCFAR 98 案中,確立了判斷「通常居住」的多因素測試框架。法院不採用機械式的天數計算,而是綜合審視一系列質性因素。

§3 多因素測試框架

根據 Vallejos 案及後續判例,判斷「通常居住」的因素包括:

  1. 來港目的:受僱、經商、學習、與家人團聚等主動意圖明確的目的優於被動或短期目的
  2. 在港居住的性質和質量:在港擁有長期住所(自置或長期租約)優於短期酒店或宿舍
  3. 家庭聯繫:配偶及子女在港居住構成最強的家庭聯繫證明
  4. 經濟聯繫:在港受僱、經營業務、納稅等
  5. 離港的次數、期間和原因:短期頻繁離港(如商務旅行)優於長期單次離港
  6. 生活重心:申請人的生活是否以香港為中心——銀行、醫療、社交、子女教育等

§4 離港日數之法律邊界

法例沒有設定「最少居港日數」的硬性門檻。入境處在內部指引中通常以每年離港不超過 6 個月作為初步篩選指標,但這並非法律規定——只是一個行政便利的參考線。

ZN 訴入境事務處處長(2018)案進一步釐清:申請人如在七年間有大量的離港時間,入境處有權要求申請人對每段缺席提供「合理的書面解釋」。法院不會以「離港天數超過某個數字」為由直接拒絕,而是審查離港是否意味著申請人的「生活重心」已偏離香港。

§5 連續性之中斷

「連續通常居住七年」中的「連續」(continuous)不要求申請人每一天身處香港。但以下情況可能構成連續性中斷:

本文系獨立編輯研究,不構成法律意見。實際申請請諮詢香港持牌移民顧問或律師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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